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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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乃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乃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酒測值高達0.66mg/L,酒醉程度非輕,惟念其未致生自己及他人之具體損害,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29號被告胡乃仁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乃仁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7年2月1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以呼氣法測得胡乃仁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乃仁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攔查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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