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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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 陳郭月裡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複代理人 盧德聲 律師
鄭俊彥 律師被告 陳隆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第532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隆杰於民國110年3月1日加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天外奇蹟」之 洪銘麟 、 呂育修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取款且將詐欺所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送至指定地點交與不詳之人層轉回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車手角色。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之手法為於110年4月14日上午某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警政署人員、臺灣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向原告佯稱因其涉嫌毒品案件,需繳納保證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提領95萬元,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95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取款後則離開現場。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接續以電話聯繫原告,向原告表示仍需1筆95萬元之保證金及原告之提款卡。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95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將95萬元及其所持有之臺北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臺北北富邦帳戶)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交給前往取款之被告。被告取得190萬元和2張提款卡後,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於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將190萬元和2張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0年4月15日於原告臺北北富邦帳戶內提領2萬5000元,於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12萬元;110年4月16日於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12萬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合計216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案列:110年度訴字第494號、第532號)並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處罰之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經上訴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9號審理中,此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犯行,致原告受有216萬5000元之損害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16萬5000元,要屬合法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附民卷第25頁)即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萬5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免徵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