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盛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國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4月21日21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501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盛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一第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7至31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就被告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上開條例修正前所為,本案嗣於109
年7月14日即上開條例修正後施行前繫屬本院,有臺北地檢署北檢欽雲109毒偵1850字第109905799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見本院簡字卷一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上開條例相關規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6月10日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前乃依職權裁定將之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業於111年4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1年4月7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42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二第37至41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被告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上開條例修正後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屬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21頁、第25頁、第37至38頁、第63頁),且該物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件施用所剩餘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11頁),又因該物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數量備註針筒1支檢體編號:C0000000,毛重:2.222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