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對原判決命其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敗訴部分亦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