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更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更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前經原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犯三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以該聲請為正當,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經核尚無違誤。並以再抗告人雖辯稱再抗告人所犯三罪,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部分,再抗告人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部分不應再定執行刑云云。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應併合處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部分罪刑業經執行完畢而受影響(本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一號判例)。因認第一審以再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三罪,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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