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應否覊押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情形,應否覊押,以及覊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覊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復以本案尚在審理中,其覊押原因亦尚未消滅為由,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覊押二月,因認抗告人所請具保停止覊押,自難准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審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泛以抗告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經調查局約談後,同日移送檢察官執行覊押,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偵結起訴,移送第一審繼續收押迄今,其間不曾限制出境亦無具保釋放之事實,尤未有經傳喚而拒不到案之情形為憑,漫指原裁定未予詳酌及亦未敍明認定抗告人釋放後,事實上足認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之理由,有所不當云云,殊非有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