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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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4號抗告人 廖淑貞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郭帟志
許祖華 上列抗告人因洗麗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所為103年度聲字第234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洗麗有限公司(下稱洗麗公司)為一人董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鍾毓麟 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伊雖為鍾毓麟之配偶,但從未知悉及參與洗麗公司之任何營運及財務,原裁定選任伊為洗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洗麗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雄簡字第2585號為一審判決後,相對人不服上訴,而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162號受理在案,茲因洗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鍾麟裕 已死亡,本院乃於103年8月15日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洗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
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宛榆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至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香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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