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再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慰問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38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梁瑞蘭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000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等為訴訟代理人,參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又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9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德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