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並應補充「警員 鍾一鴻姚智元 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R4-8
87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原易緝卷第24頁)」、「被告葉文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易緝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文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3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確定,於101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已著手竊盜
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告訴人 劉家增 領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見原易緝卷第24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不好(見原易緝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告訴人劉家增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鑰匙1副及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竊
盜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016號被告葉文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與另案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1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年8月31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悟,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5月23日下午某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巷00號前,見劉家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破壞該車輛之車門鎖孔開啟車門,並插入電門啟動該車引擎,竊取該車駛離上址。
(二)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2段與莊敬六街口之「文鼎首賦」工地附近,見 呂紹淦 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扳手1支,著手竊取該車電瓶,惟因當場為呂紹淦及 呂紹鉅 等人發現而未遂,經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作案用之鑰匙及扳手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葉文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明被告坦承上開竊取告訴人劉家增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惟否認持扳手竊取電瓶云云。
(二)告訴人劉家增、被害人呂紹淦及證人呂紹鉅於警詢中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扣案之扳手及鑰匙各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照片16張、警員鍾一鴻於102年6月7日職務報告1份: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劉家增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被害人呂紹淦持有之電瓶及為警查獲經過等事實。
(四)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4張: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劉家增所有上開車輛經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懷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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