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雅真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本件所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欄所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更正為「竟意圖販賣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7行所載「嗣於111年6月30日下午15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16樓之林雅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電磁記錄1批而查獲。」,應補充更正為「經警先佯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林雅真購得CARTIER商標之手鐲1件後,經送驗鑑定確為仿冒商品,並循線於111年6月30日下午15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16樓之林雅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電磁記錄1批而查獲。」;附表編號8「註冊審定號」欄補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8「本件所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欄記載「鞋子1雙」部分,應更正為「鞋子2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可參)。經查,附件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本件員警自始基於蒐證目的佯向被告購入,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交易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有處罰明文,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而被告意圖販賣,將附件之附表所欲銷售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以陳列於購物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記載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語,惟其僅係「罪名之記載」容有誤會,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核屬同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持續以上述方式陳列附件之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附件之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經警查扣,犯罪所生危害已得減輕,兼衡被告與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被告雖未與本判決附表之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就未達成之原因已詳如本判決附表「是否達成和解或調解」欄所載而惜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所陳列商品之數量及期間,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一第13頁)及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案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件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並與到庭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就其餘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之原因則已如前述而惜未達成調解,其就本件犯行應屬對法律認知以及法人格概念薄弱而導致,其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聲請意旨所載被告自承每月販賣獲利約2萬元等語,惟觀諸卷
內事證,除員警因稽查而匯款1,500元外,未見其餘犯罪所得查扣在案,且本件被告所犯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卷內除附件之附表編號4之物外,並無其他被告曾販售附件之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獲利之相關銷售證明等任何佐證,從而,本件之犯罪所得僅能認1,500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判決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代理人是否達成和解或調解1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訴)告訴代理人 杜柏賢 律師偵查中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並具狀表示如被告有意願和解,請聯絡告訴代理人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而本院於安排調解庭及刑事訊問庭並將開庭通知送達告訴代理人後,告訴代理人除提出委任狀外,於本院調解庭及刑事訊問庭均未到庭且未請假,亦無提出其他書狀表示意見,故無達成。2法商 埃爾梅斯 國際(提告訴)告訴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和解筆錄則委任謝尚修律師及 何芊逸 為訴訟代理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112年5月22日匯款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3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謝尚修律師代理人以刑事陳報(一)狀表示,被害人基於內部訴訟政策考量,未委任代理人進行和解、調解協商,故無達成(見本院卷第87頁)。4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代理人 賴志銘 偵查中委任賴志銘為代理人,委任範圍包含「商標侵權案件之調解」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71頁),本院於安排調解庭及訊問庭經通知後,代理人以函文表示被害人無意願和解,請本院依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故無達成。5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賴志銘偵查中委任賴志銘為代理人,委任範圍包含「商標侵權案件之調解」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9頁),本院於安排調解庭及訊問庭經通知後,代理人以函文表示被害人無意願和解,請本院依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故無達成。6法商蒄依合股公司偵查中委任賴志銘為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未委任。偵查中委任賴志銘為代理人,委任範圍包含「商標侵權案件之調解」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73頁),本院於安排調解庭及訊問庭經通知後,代理人以函文表示其於112年2月底與被害人終止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故無達成。7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賴志銘偵查中委任賴志銘為代理人,委任範圍包含「商標侵權案件之調解」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75頁),本院於安排調解庭及訊問庭經通知後,代理人以函文表示被害人無意願和解,請本院依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故無達成。8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偵查中指定 林子清 為送達代收人,並請求將本案相關處分書、判決書等文件寄送達代收人(見偵字卷二第1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未委任。本院已將調解庭期日及本院訊問庭期日寄送達代收人,惟並無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故無達成。9美商河之光公司偵查中委任林子清為代理人(見偵字卷二第2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未委任。本院已將調解庭期日及本院訊問庭期日寄代理人,惟並無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故無達成。10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偵查中指定林子清為送達代收人,並請求將本案相關處分書、判決書等文件寄送達代收人(見偵字卷二第2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未委任。本院已將調解庭期日及本院訊問庭期日寄送達代收人,惟並無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故無達成。11法商巴黎世家公司偵查中指定林子清為送達代收人,並請求將本案相關處分書、判決書等文件寄送達代收人(見偵字卷二第2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未委任。本院已將調解庭期日及本院訊問庭期日寄送達代收人,惟並無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故無達成。12英商布拜里公司偵查中指定林子清為送達代收人,並請求將本案相關處分書、判決書等文件寄送達代收人(見偵字卷二第2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未委任。本院已將調解庭期日及本院訊問庭期日寄送達代收人,惟並無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故無達成。13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偵查中指定林子清為送達代收人,並請求將本案相關處分書、判決書等文件寄送達代收人(見偵字卷二第2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未委任。本院已將調解庭期日及本院訊問庭期日寄送達代收人,惟並無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故無達成。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76號被告林雅真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真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其自淘寶網站、蝦皮拍賣網站以低廉價格購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未得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物,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直至111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使用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Instagram(下稱IG)帳號「coco1997.11.11」、「coco1997.1111」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CoCo精品訂製2客戶群」刊登販售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供客戶購買。嗣於111年6月30日下午15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16樓之林雅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電磁記錄1批而查獲。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 李嘉琪 鑑定報告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蒄依合股公司、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美商河之光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巴黎世家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英商布拜里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之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IG帳號、LINE群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直至111年6月30日止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月販賣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商標權人商標文字/圖樣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商品本件所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1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訴)「LV」文字及其圖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提包、皮夾、衣服、束褲、項鍊、褲子、包包32件、衣服3件、褲子2件、皮夾18件、手(項)鍊12件、手環3件2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訴)「HERMES」文字及其圖樣00000000、00000000項鍊項鍊5件3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DIOR」文字及其圖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袋及手提包、手提袋、錢包、靴鞋、項鍊、毯子包包18件、皮夾2件、毯子1件、鞋子1雙、項鍊1件4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CARTIER」文字及其圖樣00000000仿飾品手鐲1件5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文字及其圖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書包、手提箱袋、皮夾、皮包、手提包、戒指、靴鞋包包25件、鞋子1雙、皮夾16件、戒指1件6法商蒄依合股公司「CHLOE」文字及其圖樣00000000手提袋包包1件7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BVLGARI」文字及其圖樣00000000珠寶項鍊1件8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文字及其圖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書包、皮夾、鞋子、靴鞋、絲巾鞋子1雙、包包3件、圍巾1件、皮夾7件9美商河之光公司「TORYBURCH」文字及其圖樣00000000、00000000手提袋包包1件10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YSL」、「SAINTLAURENTPARIS」、「YVESSAINTLAURENT」、「RIVEGAUCHE」文字及其圖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皮夾皮夾2件11法商巴黎世家公司「BALENCIAGA」文字及其圖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衣服、手提包、包包2件、褲子1件12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文字及其圖樣00000000、00000000衣服上衣1件13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BOTTEGAVENETA」文字及其圖樣00000000手提袋包包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