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方國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SASAKITAKAO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零壹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零壹拾陸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零壹拾陸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第1項)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第2項)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關稅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2日欲搭飛機入境,經聲請人承辦關員於相對人行李中查獲毒品。案貨為第三級毒品,聲請人即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2項規定,處相對人之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035,016元後,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等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35,01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相對人護照資料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故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035,016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