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華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信華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成立內容第二、三項向被害人 鍾碧瑾 支付損害賠償,及遵守如附件所示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犯罪事實
一、邱信華明知無權使用鍾碧瑾所有之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逕自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前某日起竊佔本案土地,並僱請不知情之 曾彥錤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秦兆宏、湯智堯至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B、D部分開挖整地,供他人載運土石(無證據證明為廢棄物)至該處回填、堆置,面積合計達537.79平方公尺。嗣因苗栗縣政府人員及員警據報於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30日、107年2月2日、107年3月10日至本案土地及 張維滬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會勘,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土石,並於107年2月2日恰遇 李崇瑋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載運土石至該處(尚未傾倒),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碧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邱信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碧瑾,證人曾彥錤、秦兆宏、張維滬、姜淵博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卷一第31至36、41至61、85至95、279至282、391至396頁,卷二第91至96、117至121、127至130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之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4日頭地二字第1080003238號函、苗栗縣農業用地農地違規會勘紀錄、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附卷可佐(見偵卷卷二第61至63、偵卷一第111至113、149、155、159至169頁),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本案土地確實堆積大量土石,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
徑使用他人土地,恣意竊佔他人不動產,損害他人使用土地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未曾受刑事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附件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55號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違犯本案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未逃避本案後續民事賠償問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55號卷第9頁);故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妥善保障告訴人權益、促使被告積極處理本案土地遭非法堆棄之土石、解除遭列管之狀態,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第2、
3項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宣告被告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之必要命令,以預防被告再犯、確實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再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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