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
79、4591、4592、4643、5147、5200、5601、5946號、107年度軍偵字第46號、108年度偵字第681、1383、1384、1385、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宥銘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部分免訴。
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宥銘於民國107年9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負責擔任車手以提領贓款。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陳宥銘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指示將前揭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集團上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宥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伊坦承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伊有於107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伊的上手是 楊志盛 ,除此之外伊還有接觸過同屬本案詐欺集團的 陳志誠 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本院卷六第366至368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就渠等遭詐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字681號卷第393至396頁、第401至403頁,偵字第5946號卷三第147至14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匯款回條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81號卷第55至63頁、第399頁、第404頁,偵字第5946號卷一第51至75頁,偵字第5946號卷三第155頁、第183至187頁、第1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
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嗣被告接獲集團上手楊志盛通知後,再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贓款層層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楊志盛及陳志誠,而達
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部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容有未合,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六第317、36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以,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共負其責。
㈢罪數關係:
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如附表一所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末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乙節,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於本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實際提領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之詐欺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楊志盛由其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前任職於環保公司,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其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審核公函及身心障礙證明供本院酌參(見本院卷五第405至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末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
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
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能獲取之報酬,即為其提領款項之1%,但該1%報酬並非自其所提領之贓款中預先抽出,而係由集團上手於事後撥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五第272頁)。而經本院核算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所提領之款項合計為19萬8,000元,如以提領款項之1%計算,則本案被告獲得之報酬即為1,98
0元(計算式:19萬8,000元X1%=1,980元)。從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之報酬1,98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仍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72頁,本院卷六第36
7至36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946號卷一第4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雖實際經手隱匿19萬8,000元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19萬8,000元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依本院前開事實認定之結果,被告所提領而出之該19萬8,000元,均已層層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點,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點,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罪嫌,共7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犯嫌,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31、1572、19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嫌,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犯嫌,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321至403頁),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自均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 林聖豐 (所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不正方法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林聖豐於偵查中之供述、手機影片檔案翻拍照片及警方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特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受林聖豐請求而協助其領取包裹,當初伊在領取包裹時並不知悉包裹內裝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將之開拆,並有以手機錄影功
能拍攝包裹內之系爭帳戶後,再將該影片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林聖豐檢視等情,業據被告及林聖豐於警詢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5946號卷一第21頁、第29至30頁,偵字第681號卷第27頁),並有手機錄影檔案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946號卷一第113至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如就此特殊洗錢罪之法條文義及結構加以觀察,檢察官欲主張被告構成本條款之罪者,至少須證明被告有①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②以該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③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被告收入顯不相當等3要件,方足當之。
㈢然經本院遍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偵查卷宗,其內並未見有任何
系爭帳戶持有人 張簡嘉芸 所做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復無任何張簡嘉芸之報案資料,故本院依照卷內現有事證,尚難判斷被告是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張簡嘉芸名下之系爭帳戶。此外,經本院檢視警方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見偵字第2298號卷五第179頁),亦可見經警方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6
5專線系統後,並未查得有任何詐騙被害人已實際將遭騙款項匯入至系爭帳戶中,而難認被告有何以此帳戶收受、持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核與前揭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從而,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經檢視卷內現有事證後,尚無從形成被告確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確信,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告│詐騙方式│告訴人│告訴人│告訴人│提領│車手│車手│車手││號│訴││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人│││(人頭戶名)│(新臺幣)││││(新臺幣)│├─┼─┼─────────────┼────┼──────┼──────┼───┼─────┼──────┼──────┤│1│呂│107年9月18日18時55分許,│107年9│臺灣中小企業│2萬9,987元│陳宥銘│107年9月│臺中市東區建│①2萬元│││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042535│月19日20│銀行│││19日20時46│成路676至67│②2萬元│││怡│0293號電話撥打予 呂欣怡 ,佯│時36分至│00000000000│││分 許起 至20│8號之臺中大│③2萬元││││裝係FM時尚美鞋客服人員、郵│38分許│號帳戶│││時49分許止│智郵局│④2萬元││││局人員,向呂欣怡佯稱:因誤││( 陳巡吉 )│││││⑤8,000元││││將其設定為分期非約定轉帳會││├──────┤│││││││員,會連續扣款12個月,需協│││2萬9,989元││││││││助解除設定云云,使呂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先│││││││││││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2│陳│107年9月19日18時39分許,│107年9│臺灣中小企業│2萬9,985元│││││││彥│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022545│月19日20│銀行││││││││星│0781號電話撥打予 陳彥星 ,佯│時36分許│00000000000│││││││││裝係雨傘王客服人員、郵局人││號帳戶│││││││││員,向陳彥星佯稱:因內部人││(陳巡吉)│││││││││員誤將其設黃金會員,將被連├────┼──────┼──────┤├─────┼──────┼──────┤│││續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107年9│中華郵政股份│2萬9,985元││107年9月│臺中市東區建│①2萬元││││,使陳彥星陷於錯誤,依指示│月19日20│有限公司│││19日20時41│成路668號之│②1萬元││││於右列時間先後匯款至右列指│時31分許│000000000000│││分許起至20│統一超商│││││定帳戶。││57號帳戶│││時42分許止││││││││( 黃信全 )││││││├─┼─┼─────────────┼────┼──────┼──────┤├─────┼──────┼──────┤│3│袁│107年10月12日9時5分許,│107年10│中華郵政股份│8萬元││107年10月│臺中市豐原區│①2萬元│││明│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9│月12日11│有限公司│││12日12時50│向陽路139號│②2萬元│││俊│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袁│時15分許│000000000000│││分許起至12│之台北富邦商│③2萬元││││明俊,佯裝係其親戚,向 袁明 ││02號帳戶│││時52分許止│業銀行豐原分│④2萬元││││俊佯稱:因做生意急需貨款云││( 許淋凱 )││││行│││││云,使 袁明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附表二】┌─┬────────────────┬──────┐│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號│││├─┼────────────────┼──────┤│一│陳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示之犯行│├─┼────────────────┼──────┤│二│陳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示之犯行│├─┼────────────────┼──────┤│三│陳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示之犯行│└─┴────────────────┴──────┘【附表三】┌─┬─┬─────────────┬────┬──────┬──────┬───┬─────┬──────┬──────┐│編│告│詐騙方式│告訴人│告訴人│告訴人│提領│車手│車手│車手││號│訴││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人│││(人頭戶名)│(新臺幣)││││(新臺幣)│├─┼─┼─────────────┼────┼──────┼──────┼───┼─────┼──────┼──────┤│1│高│107年9月18日18時許,經本│107年9│通霄鎮農會│9萬9,976元│陳宥銘│107年9月│臺中市東區旱│10萬元│││婉│案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月19日18│00000000000│││19日18時20│溪街89號農會││││華│號電話撥打予 高婉華 ,佯裝係│時14分至│號帳戶│││分許起││││││EASYSHOP客服人員、銀行人│16分許│( 余婉綺 )│││││││││員,向高婉華佯稱:之前消費│││││││││││遭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問題│││││││││││云云,使高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先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2│陳│107年9月18日22時28分許,│107年9│第一商業銀行│8萬9,095元││107年9月│臺中市東區一│9萬9,000元│││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022272│月19日18│00000000000│││19日18時41│心街403號郵││││雯│6866號電話撥打予 陳韋 雯,佯│時27分至│號帳戶│││分許起│局、臺中市東│││││裝係FM時尚鞋子客服人員、銀│41分許│( 杜敏馨 )│○○○區○○路○段│││││行人員,向 陳韋雯 佯稱:因工││││││339號超商│││││讀生誤刷10筆消費,將其設定│││││││││││為經銷商,會直接自其帳戶扣│││││││││││款,需協助取消云云,使陳韋│││││││││││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先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3│蕭│107年9月19日17時30分許,│107年9│中國信託商業│5,985元││107年9月│臺中市東區經│12萬元│││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022545│月19日18│銀行│││19日18時57│武東路36號新││││婷│0781號電話撥打予 蕭雅婷 ,佯│時46分許│000000000000│││分許起│光銀行、臺中│││││裝係賣場人員、銀行人員,向││號帳戶││││市○區○○路│││││蕭雅婷佯稱:因員工失誤,將││( 邱昱文 )││││202號超商、│││││其設定為每月固定扣款會員,││││││臺中市大里區│││││需協助取消云云,使蕭雅婷陷││││││新仁路二段92│││││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號超商、臺中│││││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市太平區永豐││├─┼─┼─────────────┼────┤├──────┤││路89號 彰化銀 │││4│陳│107年9月19日17時38分許,│107年9││8萬9,978元│││行││││貞│經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月19日18│││││││││羽│號電話撥打予 陳貞羽 ,佯裝係│時39分至││││││││││KIKI雜貨客服人員、銀行人員│19時2分││││││││││,向陳貞羽佯稱:因操作失誤│許││││││││││將其設定成會員,將每月定期│││││││││││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使陳貞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先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5│楊│107年9月19日18時15分許,│107年9││2萬5,000元│││││││敏│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028722│月19日19│││││││││昕│0152號電話撥打予 楊敏昕 ,佯│時18分至││││││││││裝係EVAEVA購物網站客服人員│24分許││││││││││、銀行人員,向楊敏昕佯稱:│││││││││││因會計人員輸入錯誤將其設定│││││││││││成會員,需協助解除設定否則│││││││││││會開始扣款云云,使楊敏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先│││││││││││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6│鄒│107年9月19日20時20分許,│107年9│中華郵政股份│4萬9,985元││107年9月│臺中市東區力│7萬9,000元│││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044499│月19日20│有限公司│││19日20時29│行路52巷5號││││菱│888號電話撥打予 鄒雅菱 ,佯│時30分許│000000000000│││分許起│郵局、臺中市│││││裝係臺中商銀客服人員,向鄒││57號帳戶││○○○區○○路│││││雅菱佯稱:因其於網路購物簽││(黃信全)││││668號超商│││││收貨物時,誤簽收成每月重複│││││││││││扣款項目,需協助處理云云,│││││││││││使鄒雅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7│吳│107年9月22日18時10分許,│107年9│中國信託商業│14萬9,969元││107年9月│彰化縣彰化市│14萬9,000元│││孟│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028722│月22日19│銀行│││22日17時6│中央路234號││││穎│0152號電話撥打予 吳孟 穎,佯│時23分至│000000000000│││分許、9月│超商、臺中市│││││裝係購物網站業務人員、銀行│23日0時│號帳戶│││23日0時2○○○區○○路│││││人員,向 吳孟穎 佯稱:因業務│18分許│( 許祐惠 )│││分至18分許│439之16號超│││││疏失誤將其加入會員,將每月││││││商、臺中市北│││││收取1千多元費用,如要取消││││○○○區○○路1│││││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使吳孟││││││段159號超商│││││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臺中市北屯│││││間先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區○○路○段│││││││││││233號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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