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4號原告 陳秋菊 被告 劉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