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05年10月15日」等文字,應更正為「民國105年10月14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嗣李國榮發現失竊」等文字,應更正為「嗣 李昱頡 發現失竊」。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腳踏車1部,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性、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自被害人李昱頡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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