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永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為零點伍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永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51公克,檢驗後淨重0.54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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