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25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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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2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259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張弘力 債務人 楊麗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附表違約金計算部分,逾期七至九個月部分,債權人請求期間為自民國109年3月28日起至11
0年6月27日止,與契約及事實理由不符,則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之違約金,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