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3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24號

聲請人 余祖訓

相對人 林上紘

張其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附表編號001之付款地未載,附表編號002至008之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63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月17日

11,780,310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CR00000000

002

112年6月30日

6,2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31日

CH0000000

003

112年6月30日

12,4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31日

CH0000000

004

112年6月30日

12,4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31日

CH0000000

005

112年6月30日

9,3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31日

CH0000000

006

112年6月30日

31,0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31日

CH0000000

007

112年6月30日

15,5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31日

CH0000000

008

112年6月30日

6,2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31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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