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7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 吳瑛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見國家賠償法第12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復按「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之期日,應調查原告是否已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本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
1項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其訴。」可知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情形,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之合法要件。又國家賠償法第12條既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得為補正之規定,自亦應直接適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5日以郵寄方式向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相對人於98年8月26日簽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至98年10月26日已逾60日未獲相對人回應,因此抗告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已經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對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後,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相對人應就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抗告人雖於追加訴訟時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經本院於98年7月
7日言詞辯論時問以:「就請求法務部調查局負擔賠償責任部分,是否曾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以書面向該局請求賠償?」抗告人答稱:「沒有。」惟嗣後抗告人已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經相對人於98年8月26日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在案,有抗告人所提經相對人簽收之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99年3月1日向相對人函查:「有無於98年8月間收受抗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如有,請查告收受日期及收受後如何處理」,相對人於99年3月18日以調秘貳字第09900119880號函回覆本院:「說明:
...二、本局於98年8月26日收受請求權人甲○○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惟認其請求不符國家賠償之要件,故未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甲○○君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足認抗告人主張其已於98年8月26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為真實。抗告人於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時雖不具備提起該訴之合法要件,惟其既於本院為裁定前補正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於法自有未洽,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並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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