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丙○○抗告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
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於第四編,其中第495條之1即規定再抗告程序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非法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8年4月10日對本院97年度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之,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吳振富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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