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請求狀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賺錢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花用之手段、目的、動機,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屬不佳、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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