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10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10月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0年1月18日至100年1月19日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年2月18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有如理由欄一所載之判決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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