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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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6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ABL6029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如有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春路路口時,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其右前車頭保險桿與由 王明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輪胎輪圈擦撞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為由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之同年九月十九日提出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北市裁一字第裁22─ABL602944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車禍事故當日恰逢「珊瑚」颱風來襲,風強雨大,故伊駕車沿敦化北路與長春路口迴轉時車速十分緩慢,並有顯示左轉車燈及緊靠安全島,俟確定對向無來車而迴轉時,突遭對向車道由王明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以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擦撞到伊車輛右前方,當時長春路與敦化北路口車輛甚多,若受處分人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早就以車頭撞及他人車輛,參以王明義車輛與伊車輛撞擊之位置,及發生撞擊後王明義車輛之停放位置,足以證明伊當時有暫停並注意來往車輛,且已取得路權始行迴轉,惟遭王明義以極快速度從後追撞,伊並無違規可言。本件並無照片,徒憑王明義片面陳述而未聽信伊主張,即予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北第一車道(內側車道)行駛,行經長春路口迴車往南方向行駛時,其右前保險桿與由王明義所駕駛行駛於同一道路北向南方向(對向)第三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輪胎鋼圈擦撞而肇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受處分人駕車與他車發生擦撞肇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臺北市○○○路南向北方向與長春路口處並無設置禁止左
轉或禁止迴轉標誌,此觀到場處理之員警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記載即明,受處分人於該路口迴轉至敦化北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交通法規之規定,須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接受警方詢問時雖陳稱:肇事前我駕車沿敦化北路南往北方向第一快車道行駛,當時我車是要迴轉往南方向,當我車迴轉至肇事處時我車即停下來要注意敦化北路北往南方向車子,當我一往後看時即有一自小客車行駛過來,致我車右前保險桿與該自小客車左後輪胎、鋼圈、保險桿發生撞擊而肇事,肇事前車輛係靜止狀態云云,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惟提起本件異議時又稱:伊暫停後注意無來往車輛始行迴轉等語,核與另一駕駛人王明義指稱:當我車行駛至肇事處時,即有一自小客車迴轉,致我車左後保險桿輪胎鋼圈與該車右前車頭保險桿發生撞擊而肇事等語相符。又本件受處分人之車輛係右前保險桿與王明義車輛左後保險桿、輪胎鋼圈處發生擦撞,為雙方所不爭,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王明義之車輛發生擦撞後之停車位置較受處分人之車輛為前約一個車身,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王明義之車輛行經該處迴轉路口時,其車身左後側遭自路口迴轉駛出之受處分人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而肇事,否則若受處分人之車輛係靜止狀態,且因王明義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撞擊,則撞擊點應集中於雙方之車頭部位,始為合理,足見本件受處分人車輛肇事前係屬迴轉行駛中之狀態無訛。本件受處分人之車輛係迴轉車,縱如其所辯曾於迴轉路口暫停,惟起步行駛時仍應確定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然受處分人迴轉時仍不慎擦撞王明義所駕車輛之左後車身,自難解免其迴轉時未注意來車之違規責任。異議意旨雖以其車速極為緩慢,王明義之車速甚快而達五十至六十公里,伊應享有路權云云,惟王明義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稱其肇事前時速約三十公里,又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證其車輛有超速或其他違規之情形,自難認王明義就本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受處分人辯稱其車速甚慢,應享有本件路權云云,尚難採信,亦無從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至於受處分人雖以本件並無採證照片即行處罰云云置辯,惟交通法規並未規定員警舉發違規案件應以照片採證,況交通事故之發生實屬瞬間偶然,自難期員警針對每一違規行為之舉發均能以照相採證方式為之。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到案提出陳訴(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九月三十日前,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一款,應予補正)、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