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林玥君
被 告 謝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85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光華高商時,邀同訴外人 謝賢俊 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
,依借據第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
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共4筆,共計105950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108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28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1059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
據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影本1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
1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