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珠連
      陳 張春治
      高 陳玉甲
       郭玟秀
      陳 王來匏
      劉 王瑞芬
       黃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珠連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六
合彩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陳張春治、 高陳玉甲 、郭玟秀、陳王來匏、劉王瑞芬、黃鬂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應補充記載為「林珠連意圖營利,
並基於賭博之犯意」。
(二)被告林珠連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扣案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3張為被
告林珠連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林珠連供承在卷(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正面及偵查卷第3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林珠連所有,
然尚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呂日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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