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