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黃衍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
柒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4979
1元部分,自民國105年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66元,及其中49703元部分,自91年8月
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0年1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1年8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50066元未給付,其中49703元為消費款、363元為循環利
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9703元
自91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異議狀抗辯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
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僅空言以異議狀抗辯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證物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