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4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蕭雅茹
被 告 洪仁政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洪仁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
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
30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
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就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電
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週年利率計算至該帳款清償止。惟
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06年10月27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
(下同)218,151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6年10月27日
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原告230,55
1元帳款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