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6時0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德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記錄,詎不知警惕,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撞擊路旁電線桿,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3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098號被告陳明德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詎其猶未改酒駕惡習,自民國103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起至5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某小吃店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街303巷口時,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照片、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檢察官朱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