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珍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珍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竊取時間「112年12月21日」更正為「112年12月3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珍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所竊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400元完畢,有和解書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身心狀況(見偵卷第31至3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00元,業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0號被告潘珍倪(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珍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沿海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蜜妮深層卸妝乳2瓶(價值新臺幣400元),未經結帳即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店長 黃亦緁 於員工盤點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亦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珍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亦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卷附和解書、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