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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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正忠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竊得之摺疊桌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怡伶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摺疊桌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被告劉正忠(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00巷0號前,見陳怡伶將其所有的摺疊桌1個(價值新臺幣1700元)放置在上址公寓大門外的架高陽台下方,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車載運離去。嗣經陳怡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摺疊桌(已發還)。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劉正忠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其確有取走該摺疊桌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時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5、GOOGLE街景照片1張、行竊現場與告訴人指認照片4張。
6、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蒐證照片2張。
7、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被告辯稱:桌子放在路邊,我以為是要丟掉的才會去拿云云。然,該摺疊桌是全新品,且是告訴人在案發前不到1小時才放置在上址公寓大門外的架高陽台下方處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並有行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且經提示案發現場的GOOGLE街景照片給被告指認,被告亦自承該桌子確實是放在架高陽台旁的地面上,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故而,不論從該摺疊桌的外觀、擺放的位置等,均不致使人誤認為無主物供人任意撿拾。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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