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棟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棟樑(下稱異議人)酒後於民國101年5月7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136之8號前,因不勝酒力,駕車與 于德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于德龍死亡,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4-0.55),因而致人死亡,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101年5月8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恐有失當,因為本案件正在審理中,酒駕雖是事實,但與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尚待件事報告釐清,因此與該條例第1款構成要件中致人於死要件尚未該當,處以吊銷駕駛執照,恐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同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可資參照。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係對於系爭裁決書不服而聲明異議,查系爭裁決書於101年5月8日,經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內親自收受而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而異議人住所為南投縣○里鎮○○路136之11號,與原處分機關、本院並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1年5月9日起算20日,另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至101年5月31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係迄至101年6月15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所述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權已喪失,且其異議顯逾法定期間,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程序既不合法,法院自無從為實體審究,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附帶說明事項: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在此所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
㈡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銷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至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雖因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逾法定期間
而形式上確定,然行政處分形式上確定後,若有違法之情形,受處分人應如何救濟一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廢止或變更,但須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或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始為適法。是原處分機關若未就同一事實對於被告之刑事法律程序應優先進行,而在該刑事法律程序尚未確定前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裁決,則與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意旨有違,該處分即具重大明顯之瑕疵,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予以撤銷,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