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特別代理人 邱全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係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499號卷可稽,而被告及被告之配偶邱全宋於言詞辯論時亦自陳:「(法官問:被告目前精神狀況,有無辦法瞭解開庭所為的一切訴訟行為?)她知道一點點而已,需要靠我解釋,即使靠我解釋也是瞭解一點點而已。」等語,本院調查相關事實之結果,認被告無法獨立自為訴訟行為,應係欠缺訴訟能力,爰依被告配偶邱全宋之聲請,裁定選任邱全宋為特別代理人,原告、被告、被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邱全宋,對於本院之上開選任裁定,並無爭執,且均 陳明拾 捨棄對上開定之抗告權,是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業已確定。
二、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99年司促字第5311號)後,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之案件。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513條復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惟支付命令之核發程序僅為形式上之審查,是上開應予駁回支付命令聲請者,係指依形式上審查而不備支付命令聲請件之情形,至已成年之自然人之當事人事實上意思能力有欠缺,而無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形式上並無法定代理人存在,法院無從依形式上審查發現債務人無訴訟能力之事實,如法院就此事項有未為實體審查致核發支付命令之情形,其核發之程序並無錯誤,在程序上仍應屬形式有效之支付命令。此時,被告固因欠缺健全之意思表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但本件支付命令之異議既係經被告之配偶代為之,有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可稽,被告之配偶嗣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特別代理人確定後,復以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地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未就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之程序一節有所異議,自應認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已默示追認前開支付命令之異議程序,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73號民事判例所揭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之要旨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所揭示:「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意旨,應認被告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應屬有效之異議,此項異議對於形式上有效支付命令,應發生適法之訴訟繫屬效果,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民國(下同)97年11月1日23時20分許起,於服用精神科藥物後精神恍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危險駕駛之犯意,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至苗栗縣○○鎮○○里○○路○○○號恆宜化工廠前,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之路口轉彎時,應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中華路511巷,與適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事後酒精濃度測試顯飲用酒類過量之訴外人即被害人 謝其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謝其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嚴重腦腫脹之傷害,被告駕駛上述汽車肇事致訴外人謝其良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協助處理事故,並為必要之救護行為,反當場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嗣因訴外人謝其良為路人發現,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其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謝其良醫療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6918元及死亡給付0000000元,共計0000000元。又被告乙○○○涉及犯罪行為,原告依前開法條第29條第4款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下列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保險契約並無約定服用藥物(精神科藥物)駕駛車輛肇事不予賠償的相關規定,又被告服藥後駕駛之行為,並非故意犯罪之行為,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4款原告可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事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要旨。
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支付被害人謝其良方面醫療費用給付16918元及死亡給付0000000元。
㈢、被告向原告投保本件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7年
3月20日到98年3月20日止。
㈣、被告所服用之精神科藥物係根據醫師之處方。
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311號支付命令卷宗內之各項證據均屬實在。
㈥、被告係自行服用上開藥物,亦知服用上開藥物會有精神不濟之狀況。
㈦、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被告本人所有,平日放置於自家中,鑰匙為被告本人保管。
㈧、被告在本件前有過服用上開藥物而駕駛汽車之情形。
㈨、被告之配偶因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以致未限制被告之任意駕駛車輛行為。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民國(下同)97年11月1日23時20分許起,於服用精神科藥物後精神恍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危險駕駛之犯意,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至苗栗縣○○鎮○○里○○路○○○號恆宜化工廠前,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之路口轉彎時,應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中華路511巷,與適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事後酒精濃度測試顯飲用酒類過量之訴外人即被害人謝其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謝其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嚴重腦腫脹之傷害,嗣因訴外人謝其良為路人發現,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其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謝其良醫療給付費用新臺幣16918元及死亡給付0000000元,共計0000000元。」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8號民事卷宗全卷後核明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其立法意旨參照行政院提案內容:「二、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觀之,係對被保險人之不正駕駛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使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被告服用藥物後之上開駕駛行為,分別犯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其中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故意之不正駕駛行為,此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生理狀態,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相符,是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故意犯罪行為與被害人謝其良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由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被告係自行服用上開藥物,亦知服用上開藥物會有精神不濟之狀況。㈦、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被告本人所有,平日放置於自家中,鑰匙為被告本人保管。㈧、被告在本件前有過服用上開藥物而駕駛汽車之情形。㈨、被告之配偶因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以致未限制被告之任意駕駛車輛行為。」以觀,堪認被告及其配偶顯知亦知服用上開藥物會有精神不濟之狀況,仍未事先規範被告自身行為,容任被告自身嗣後之不正駕車行為,此一權利義務狀態與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過失致他人死傷之肇事情形相當,殊無應予免責之理由。本件被告之肇事行為,既係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犯罪行為繼續中發生,且有應予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得向被告求償,係屬有據,被告抗辯以其非故意肇事等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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