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簡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60、41
79、44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6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其所引用之附件1,漏予記載附表,應予補充外,其餘均應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附表補充於本判決末)。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將本案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第三人使用;因95年間兒子發生重大車禍,為恐忘記密碼,所以將所有提款卡之密碼均寫在提款卡之護套內,於98年
6月17日上班前,即發現本案之金融卡,因不詳原因不見,其究竟為何後來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伊完全不知情,也未參與,為此不服有罪判決,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等語。惟查:
(一)有關被告之子於95年間發生重大車禍乙節,固據被告提出當時之剪報影本乙份以及被告就該案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證,而可採信。但此事之發生,與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護套內,並不具有必然關係。尤其此種做法,將使密碼喪失原本防止提款卡遺失時存款遭盜領之風險,採取此種做法,並不合乎情理。一般常情之做法,係將密碼設定與自己有所關聯、容易記憶之密碼,如此既可發揮密碼原先之功能,也不會發生忘記密碼之情事。假設被告「恰巧」就是不按常情做法之人,但也並非如此就可以合理解釋其帳戶遭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之原因。申言之,如被告所辯為真(即未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但最後卻發生其帳戶遭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之結果,則必須同時有下列「恰巧」也同時發生:(1)真正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恰巧」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已附有密碼);(2)該正犯「恰巧」願意冒著隨時遭被告掛失之風險,從事詐欺犯罪,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3)被告「恰巧」在詐欺正犯從事詐欺犯罪,提領被告帳戶內其詐欺所得前,均未能發現提款卡遺失,而未掛失報案。換言之,被告之辯解係建立在一連串之「巧合」均同時發生之情形下,始能成立。然由常情經驗而言,同時發生該等巧合,已難令人置信。
(二)尤有甚者,本案中還需要一項另外存在之特別巧合。本案中被告有渣打銀行與第一銀行之兩個帳戶,兩個帳戶遭供犯罪使用之時間,前後差距幾乎只有一天,也就是同一時間遭到詐欺犯罪使用,此觀兩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十分明瞭(偵4060號卷第38、40頁)。然而,據被告所言,其第一銀行真正可以領錢之新提款卡(另有一張已不能領款之舊卡)至今被告仍不知置放何處(本院卷第69頁),與渣打銀行之提款卡置放在機車後座,兩者並非一起不見(偵4060號卷第66頁)。如此兩帳戶要如上述在同一時間遭到詐欺犯罪使用,即必須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恰巧」同時取得連被告自己都不知置放何處之第一銀行新提款卡及置放在機車後座之渣打銀行提款卡,並「恰巧」在幾乎同一時間供犯罪使用。如此一連串之「巧合」必須同時存在之辯解,自難以採信。
(三)反觀如被告係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則一切即顯得合乎事理而可合理認定:被告自己將本案兩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同交付本案詐欺正犯使用,詐欺正犯因此無庸憂慮被告掛失,因而得以在幾乎同一時間使用本案兩帳戶,從容進行詐欺犯行,並提領金錢,在此之前,被告也不會前往掛失。因此,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有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確有合理之根據及常情經驗基礎。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並無將提款卡、密碼賣給他人之動機,因犯罪動機因人而異,不同情境下可能之行為決定亦有所不同,尚難憑空以動機問題即無視於上開相關事證及合理認定依據。是本件原審所為有罪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為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經本院為上訴駁回之第二審判決後,即無從再為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之反面解釋自明。被告就此雖有質疑,但此為法律之規定,無從由本院裁量或解釋變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存)款時│匯(存)款地點│匯(存)入帳│匯(存)款││││││間│(金融機構)│號│金額(新臺│││││││││幣)│├──┼──────┼──────────┼────┼──────┼───────┼──────┼─────┤│一│98年6月15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丁○○│98年6月15日│臺中市北區文心│000000000000│300,000元│││19時許│稱是「奇摩拍賣」人員││21時19時許│路4段236號渣打│(渣打商銀)│││││,並稱購物繳費出狀況│││商銀││││││,需至銀行領款後存入│││││││││指定帳戶,致被害人不│││││││││疑有他,乃依指示分4│││││││││次以存款機存款共3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中。││││││├──┼──────┼──────────┼────┼──────┼───────┼──────┼─────┤│二│98年6月16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戊○○│98年6月16日│第一商銀東湖簡│00000000000│80,000元│││上午11時許│佯稱係其友人 蕭美華 ,││上午11時許│易型分行│(第一商銀)│││││請求幫忙借錢,致被害│││││││││人不疑有他,乃應允臨│││││││││櫃存款8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中。││││││├──┼──────┼──────────┼────┼──────┼───────┼──────┼─────┤│三│98年6月16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己○○│98年6月16日│基隆市○○○街│00000000000│6,999元│││17時30分許│稱是「奇摩拍賣」之賣││18時4分許│中華郵政公司│(第一商銀)│││││方,並稱付款至分款扣│││││││││款帳號,需至自動櫃員│││││││││機確認餘額,致被害人│││││││││不疑有他,乃依指示轉│││││││││帳6,999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中。││││││├──┼──────┼──────────┼────┼──────┼───────┼──────┼─────┤│四│98年6月17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丙○○│98年6月17日│臺北市士林區忠│00000000000│37,000元││││稱是網路購物之賣方,││17時許│誠路1段62號第│(第一商銀)│││││並稱其帳號誤用分期付│││一商銀││││││款方式,請被害人需至│││││││││郵局查詢餘額轉帳,致│││││││││被害人不疑有他,乃依│││││││││指示以存款機存款37,│││││││││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中。││││││├──┼──────┼──────────┼────┼──────┼───────┼──────┼─────┤│五│98年6月17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甲○○│98年6月17日│臺中縣太平市光│00000000000│6,123元│││17時21分許│稱是「奇摩拍賣」之賣││19時6分許│興路517號竹仔│(第一商銀)│││││方,並稱被害人付款方│││坑郵局││││││式設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被害人不疑有他,乃│││││││││依指示轉帳6,123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