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抗字第5號聲請人 姜榮昇 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上列抗告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收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乃聲請人遲至108年2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復未證明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事實,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