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定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定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定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07年6月2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8年2月12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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