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竊取芒果2.5公斤,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4.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事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元,有調解書在卷可稽;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芒果2.5公斤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7年度偵字第361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12號被告楊志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5日21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號外,以自製網子竊取陳○○所種植之芒果數個得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志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
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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