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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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嘉義縣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被告蔡仁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鄰○○000
號之5(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11時2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3月2日11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仁智之供述:其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二)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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