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郭法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正好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陳正好(男,民國○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村○○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新聞紙。
失蹤人陳正好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陳正好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正好係民國0年0月0日出生,現年98歲,原設籍桃園市○○區○○○村00號,於99年12月15日經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遷入該戶政事務所,陳正好行方不明,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其自失蹤時起迄今之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亦未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紀錄,陳正好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之規定,聲請准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
155條、第15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0日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監在押紀錄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年9月5日書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5年8月29日函附之陳正好資料及訪視紀錄等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取陳正好於99年12月15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審核資料、勞保投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就醫紀錄、失蹤報案協尋等資料,顯示戶政單位於99年12月30日系統通報陳正好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迄今無尋獲紀錄,且查無陳正好於99年12月15日後之相關訊息,有內政部警政署105年10月21日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27日函附之戶籍資料、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會辦單、本院調得資料及相關覆函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陳正好於99年12月15日已失蹤,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且失蹤已滿3年。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