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昭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昭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昭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簡昭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5月31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22日│105年1月1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962號│字第41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569│105年度桃簡字第665││事實審││號│號││├────┼──────────┼──────────┤││判決│105年4月29日│105年9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569│105年度桃簡字第665││判決││號│號││├────┼──────────┼──────────┤││判決│105年5月31日│105年10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431號│第13701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