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方對於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預見該物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掩飾與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竟仍為換取不詳利益,而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並造成財產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7日下午4時許,到彰化縣溪湖鎮之黑貓宅急便服務據點,委託該貨物運送業者,將其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運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交付予1名收集人頭帳戶供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合理財公司 王代書 」,容任「王代書」自行以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將之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之自由使用其上開帳戶。嗣該取得陳敬方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王代書」旋與電信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 劉麗紅 、 朱俊雄 、 林珮樺 、 林孝恆 、 莊人傑 等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將附表所示之錢款(均為新臺幣)匯入陳敬方上開帳戶後,隨即使亦具有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之俗稱為「車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陳敬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某地之金融機構或便利超商,由自動櫃員機將劉麗紅、朱俊雄、林珮樺、林孝恆、莊人傑等人匯入之錢款提領殆盡。嗣劉麗紅、朱俊雄、林珮樺、林孝恆、莊人傑等人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敬方所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是將其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5年6月7日下午4時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王代書」,其後並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然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113號、第23368號及25613號106年度偵字第1820號等案號起訴,而於106年2月2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陳敬方所涉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以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4及附表二編號2所列之人頭帳戶完全相同即明,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公訴人提起本件,係在106年3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函上本院所蓋收文戳可證。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事實,既已先起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再繫屬於本院,即屬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故檢察官既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