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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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612號上訴人 黃芳樹
廖春婌 黃佩珊 黃修梅 黃媛媛 (原名 黃姿媛
黃柏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複代理人 張明維 律師被上訴人 李清發
李明宗 葉志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上訴人 李銀卿
李天智 葉仁輝 葉金梅 訴訟代理人 葉國清 追加被告黃 李彩蓮
李彩清 李彩鑾 李麗鈴 李建忠 李隆昌 李文玲 李麗楨馮金鉛 李煌宏 李煌興 李雪夙 李玉子李玉枝 李玉秀 李志偉 李志平 李志軒葉鶴枝 葉志銘 葉志文 葉冠妘 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清發及追加被告 黃李彩蓮 、李彩清、李彩鑾、李麗鈴、李麗楨、李建忠、李隆昌、李文玲、李馮金鉛、李煌興、李煌宏、李雪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五二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水泥磚造平房即台北市○○街○段○○○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損害金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壹元。
被上訴人葉金梅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十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屋即台北市○○街○段○○○巷二七之一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損害金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貳元。
被上訴人葉仁輝、葉志強及追加被告 侯葉鶴枝 、葉志銘、葉志文、葉冠妘、葉美華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水泥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及F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雨棚即台北市○○街○段○○○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損害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柒百肆拾捌元。
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清發及追加被告黃李彩蓮、李彩清、李彩鑾、李麗鈴、李麗楨、李建忠、李隆昌、李文玲、李馮金鉛、李煌興、李煌宏、李雪夙負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葉金梅負擔百分之十七,被上訴人葉仁輝、葉志強及追加被告侯葉鶴枝、葉志銘、葉志文、葉冠妘、葉美華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李清發及追加被告黃李彩蓮、李彩清、李彩鑾、李麗鈴、李麗楨、李建忠、李隆昌、李文玲、李馮金鉛、李煌興、李煌宏、李雪夙,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葉金梅,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葉仁輝、葉志強及追加被告侯葉鶴枝、葉志銘、葉志文、葉冠妘、葉美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以李清發、李銀卿、李天智、李明宗、葉金梅、葉國清、葉仁輝、葉志強(下稱李清發等八人)為被告,並聲明:⑴被告李清發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下稱同小段)七五二之二地號(下稱七五二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水泥磚造平房即台北市○○街○段○○○巷○○號房屋(下稱一二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八千零五十六元。⑵被告李銀卿、李明宗、李天智應將坐落同小段五○五地號(下稱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水泥磚造牆二層樓房屋即同上巷二九號房屋(下稱二九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九千三百二十八元。⑶被告葉金梅、葉國清應將坐落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屋即同巷二七之一號房屋(下稱二七之一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八千四百八十元。⑷被告葉仁輝、葉志強應將坐落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水泥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及F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雨棚即同巷二七號房屋(下稱二七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下稱原審聲明)。查系爭五○五、七五二、七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黃芳樹與訴外人 黃金銓 共有,嗣黃金銓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廖春婌、黃佩珊、黃修梅、黃媛媛、黃柏景五人繼承(下稱廖春婌等五人);又系爭土地上分別建造有如附圖所示一二號、二九號、二七之一號、二七號房屋,且上開房屋係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依序為 李金殿李金生 、葉金梅、 葉里城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嗣李金殿、李金生、葉里城均死亡,被上訴人李清發、追加被告黃李彩蓮、李彩清、李彩鑾、李麗鈴、李麗楨、李建忠、李隆昌、李文玲、李馮金鉛、李煌興、李煌宏、李雪夙為李金殿之繼承人(下稱李清發等十三人);被上訴人李明宗、李銀卿、李天智及追加被告李玉子、莊李玉枝、李玉秀、李志偉、李志平、李志軒為李金生之繼承人(下稱李明宗等九人);被上訴人葉志強、葉仁輝及追加被告侯葉鶴枝、葉志銘、葉志文、葉冠妘、葉美華為葉里城之繼承人(下稱葉志強等七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紀錄表(台北市房屋稅籍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開追加被告既分別為前述房屋之繼承人,則其等共同繼承各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房屋,自為不可分,是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始追加被上訴人以外之人為被告,及變更(追加或減縮)上訴聲明為⑴被上訴人李清發等十三人應將坐落七五二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一二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損害金一萬零三百零一元。⑵被上訴人李明宗等九人應將坐落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二九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損害金一萬零一百零九元。⑶被上訴人葉金梅(葉國清部分已撤回)應將坐落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二七之一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損害金九千一百九十元。⑷被上訴人葉志強等七人應將坐落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及F部分二七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損害金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下稱變更後之上訴聲明。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除被上訴人葉志強、李清發、李明宗、葉金梅、李天智及追
加被告李建忠外,其餘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黃芳樹與訴外人黃金銓共有,嗣黃金銓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餘上訴人廖春婌等人繼承,現為上訴人共有。詎被上訴人李清發等十三人、李明宗九人及葉志強等七人依序共有系爭十二號、二十九號、二七號房屋及葉金梅所有系爭二七之一號房屋,均無合法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特定部分,而為無權占有。伊等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分別拆除各自所共有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等。又被上訴人等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伊等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各自起訴前五年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依各自占有面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爰依上述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為前述原審聲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上開被告及為前揭變更後之上訴聲明。
三、被上訴人李清發、李明宗、葉志強、李天智、葉金梅及追加被告李建忠(下稱李清發等六人)則以:系爭未辦理分割遺產如前所述一二號、二九號及二七號各房屋之處分權原依序分別屬李金殿、李金生及葉里城所有, 渠等 已死亡,李清發等十三人、李明宗等九人及葉志強等七人(下合稱被上訴人李清發等二十九人)均分別為渠等之繼承人,上訴人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而二九號房屋係李金生先向系爭五○五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黃君治 承租部分土地建造該屋後,再向黃君治之子 黃塗生 買受該部分土地,惟黃塗生嗣死亡始未及時辦理過戶登記,自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至其餘房屋與二九號房屋相緊鄰且早於該屋建造,與上述情形相類似,僅因相關占有權源資料毀於 葛樂禮 颱風中,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黃芳樹與黃金銓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黃金銓業已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廖春婌等五人共同繼承,現為伊等六人共有。又系爭一二號、二九號、二七之一號、二七號房屋各自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上述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序為李金殿、李金生、葉金梅、葉里城。嗣李金殿、李金生、葉里城分別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六十一年十月四日死亡,被上訴人李清發等十三人、被上訴人李明宗等九人、被上訴人葉志強等七人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二七之一號房屋之處分權人為葉金梅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黃金銓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李金殿除戶暨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葉里城除戶暨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黃塗生除戶謄本、五○五地號土地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稽;且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九七三○二八九七○○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記錄表、原審依職權調閱李金生戶籍簿冊影像影本、 黃文山 暨黃金銓戶籍簿冊影像影本附卷足參。並經原審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該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葉金梅所有系爭二七之一號房屋及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繼承前述未分割之一二號、二九號、二七號房屋均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等得請求其等各自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李清發等六人否認,並為前揭抗辯。是本件爭執重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否以全體繼承人起訴而屬當事人適格?㈡、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㈢、如無正當權源,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為何?爰分別論述如后: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有明定。準此,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因繼承關係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處分權,則土地所有人就該建物請求拆屋還地時,應以該建物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查系爭一二號、二九號、二七號房屋係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依序為李金殿、李金生、葉里城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嗣李金殿、李金生、葉里城均死亡,被上訴人李清發等十三人、李明宗等九人、葉志強等七人分別為渠等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其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李清發等十三人、李明
宗等九人、葉志強等七人及葉金梅所(共)有之系爭一二號、二九號、二七號、二七之一號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則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就此即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被上訴人李明宗等九人辯稱:二九號房屋係伊等之被繼承
人李金生向系爭土地(五○五地號)之原所有權人黃君治承租建造該屋後,再向黃君治之子黃塗生買受該土地,惟黃塗生嗣死亡始未及時辦理過戶登記,自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覆信通知(即租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蓋有臺北市工務局審查訖戳章之房屋局部改建及修理申請書、黃塗生、李金生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原審卷第一宗三七頁、第二宗四一至四五頁、四七頁、四八頁,本院卷第三宗五一頁)。上訴人於原審即對上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原審卷第二宗四○頁)。查系爭五○五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五年重測前為台北市○○段○○段○○○號,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同上宗五○、五三頁)。而該二份覆信通知及李金生戶籍謄本分別內載「黃君治」收受由「李金生」給付四十一年及四十三年度之全年度建築基地之(台北市大橋町四丁目)租金及「李金生」於日本大正年間即設籍於「台北市大橋町四丁目」等旨。又系爭買賣契約內亦載明李金生於000年00月0日向黃塗生購買系爭為黃君治遺產之大橋段四小段四三地號內約十六坪土地,並已給付定金二千元等內容。復經本院當勘驗覆信通知及買契約原本確均因年代久遠泛黃,而為上訴人不爭執。再參以上訴人不否認李金生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明宗等九人之系爭二九號房屋已占用系爭土地多年,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迄未曾對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等事實(本院卷第二宗一一四頁,第三宗一三三、一三四頁)。綜此足認被上訴人李明宗等九人之前揭抗辯與事實相符,自為可信。是上訴人嗣於本院雖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並主張:覆信通知未詳載租賃標的物之坐落地點,所載承租土地面積十六坪五合(即十六點五坪)與申請書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約十九點一五坪不符,故與買賣契約均不足以證明該房屋有先租後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顯與常情(經驗法則)有違,難予採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易言之,繼承人繼受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對於繼承財產之瑕疵、負擔或義務亦應概括承受。系爭土地(五○五地號)原所有權人黃君治既已收取李金生所給付二九號房屋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顯然雙方業已成立租賃關係,且無從認定該租賃關係已約定期限,其性質上自屬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又李金生嗣後復與黃君治之繼承人黃塗生就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衡情,堪認二九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當已本於買賣契約而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李金生使用。李金生既先後本於租賃關係、交付買賣標的關係而占有二九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縱嗣後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係因輾轉繼承之關係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自應繼受前述法律關係。準此,二九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自非無權占有或有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明宗等九人拆除二九號房屋,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李清發等六人固均辯謂:伊等分別所有之一二號
、二七之一及二七號房屋,係與二九號相連之房屋,且二七號房屋之門牌整編順次先於二九號,而二七之一號房屋係由二七號房屋編出,足見一二號、二七及二七之一號房屋均於二九號房屋興建時業已存在,而二九號房屋既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衡諸常情,與該屋相比鄰之一二號等房屋均已占有使用同筆系爭土地長達近五十年期間,應認該等房屋有合法使用為常態之事實,且伊等原有之相關資料證據確毀於葛樂禮颱風,均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為證(本院卷第三宗二○四頁)。惟其等所有之房屋與被上訴人李明宗等九人所有之二九號房屋,為不同之主體及客體,各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應依其等各自占有之權源分別為不同之認定,始為適法,非可當然為類比之推定。本件被上訴人李清發等十三人、葉金梅及葉志強等七人既均無法提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審卷第二宗二二四頁反面),且上開颱風警報概況表亦無法證明其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是其等所辯,顯非可取。
3.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除李明宗等九人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於基地租賃之情形予以準用。惟該等規定乃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必須任何基地租賃均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基地租賃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十二號、二七號及二七之一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位於台北市○○區○○街,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房屋均為水泥磚造之二層老舊樓房,均僅供住宅使用,且附近有環河北路、延平北路二段及重慶北路等幹道,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91148200號函附之歷次稅籍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宗一六九至一七一頁、本院卷第一宗一三七至一六一頁)。本院審酌房屋價值非高、現況為住家用及交通等情形,認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無權占用土地所受利益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以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自難採取。次查,系爭五○五地號、七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九十三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一點二元、三萬二千五百三十點四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三宗一四六、一四七頁)。被上訴人李清發等十三人、葉金梅及葉志強等七人之系爭十二、二七之一、二七號房屋則依序占有前述七五二之二地號(附圖A)、五○五地號(附圖D)、五○五地號(附圖E、F)之面積為三十八、四十、一○二平方公尺。以上開方法計算,則其等每月取得之不當利益依序為八千二百四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千三百五十二元、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如前所述變更後上訴聲明之拆屋還地及給付各自起訴前五年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其中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李清發等十三人、葉金梅、葉志強等七人應依序將七五二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一二號房屋、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二七之一號房屋,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水泥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及F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雨棚即二七號房屋均予拆除,並均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暨均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損害金八千二百四十一元、七千三百五十二元、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即對被上訴人李明宗等九人之請求及對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其餘損害金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
主文第七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前揭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暨各自之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雪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損害金之計算方式
㈠、李清發等十三人部分:32,530.4元×38㎡×8%÷12=8,241元。
㈡、葉金梅部分:27,571.2元×40㎡×8%÷12=7,352元。
㈢、葉志強等七人部分:27,571.2元×102㎡×8%÷12=18,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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