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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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03.17│98.03.2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178號│98年度偵字第13178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98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實││││││審├──────┼───────────┼───────────┼───────────┤││判決日期│99.01.16│99.01.16││├─┼──────┼───────────┼───────────┼───────────┤││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98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01.29│99.01.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9年度執字第1840號│99年度執字第1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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