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全
黃裕煒徐震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裕煒、徐震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犯意」補充為「犯意聯絡」及「30分」更正為「33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又被告黃裕煒與被告徐震宇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彼此間因細故竟互相毆打,致告訴人廖偉全、黃裕煒成傷,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48號被告廖偉全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裕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震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煒、徐震宇與廖偉全素不相識,三人均係在新北市樹林區博愛市場擺攤之攤販,黃裕煒、徐震宇於民國108年1月12日13時許,為收拾攤位而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黃裕煒因認廖偉全推行攤車行經該處時刮損上開車輛,三人因而發生爭執,黃裕煒、徐震宇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之方式攻擊廖偉全,致廖偉全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左臉挫傷及頭皮撕裂傷
2公分、鼻挫傷及鼻出血之傷害,廖偉全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擊黃裕煒身體,致黃裕煒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胸壁挫傷、頸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前臂表淺性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偉全、黃裕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全、黃裕煒、徐震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全、黃裕煒、證人徐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6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