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38號原告 謝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被告 黃粟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暨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6)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9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80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上開房地購買價金650萬元=800萬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萬元。又上開聲明互相競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