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睿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品睿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品睿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任職於雲明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雲明公司,負責人: 陳錦旋 ,現停業中)所經營之鮮鮓日本料理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鮮鮓餐廳),擔任該餐廳之主廚,並負責食材之採購及支付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利用職務之便,將鮮鮓餐廳應支付予瑞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想公司)之食材貨款新臺幣(下同)48,751元侵吞入己。嗣雲明公司遭瑞想公司追討貨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明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品睿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陳錦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瑞想公司業務員 陳國龍 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10626號卷第121頁反面、第123頁,107年度偵字第158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
158頁至反面、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48號卷㈡第68頁),並有被告於106年8月16日簽署之確認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0358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8年5月9日一大同字第00030號函檢附之瑞想公司帳戶及陳國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10626號卷第48頁,107年度偵字第1580號卷第165頁、第180頁至第2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48號卷㈡第10頁、第37頁至第40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業務侵占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鮮鮓餐廳主廚,並負
責食材之採買,竟將雲明公司應付予瑞想公司之款項挪為他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因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於108年3月5日返還該款項,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8年10月25日一大同字第00073號函檢附之陳國龍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580卷第175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48號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即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損,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卷第13頁)、自陳現須負責扶養照護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48號卷㈡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款項48,751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予扣
案,然被告於案發後業以轉帳方式,將該款項全數匯至本應交款之對象即瑞想公司之業務員陳國龍之帳戶,已如前述,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