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ADHAVSUKANYATUSHAR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ADHAVSUKANYATUSHAR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JADHAVSUKANYATUSHAR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為,均侵害告訴人 簡嘉瑩 之財產法益,而各相同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惟查,被告行竊地點為學校之實驗室,該場所不時會有人員進出,被告須待四下無人之時方能下手行竊,且告訴人錢包每日放置金錢之數額不同,被告勢必須次次另行起意方下手行竊,要無可能基於單一之犯意即決意行竊時間與次數,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3次犯行構成接續犯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僅來臺短期交換,卻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違反我國律法,所為確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告訴人遭竊共計新臺幣(下同)3100元(見警卷第15頁反面),兼衡其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分別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期應執行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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