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錦雀 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賴麗慧 代理人 王慎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錦雀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額約2,191,000元,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8年7月30日
間向本院前置調解,惟並未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前置調解不成立確定在案,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8號卷第31頁,下稱調解卷),堪以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06年7月迄今,係以從事銷售力匯公司直銷產品PURTIER鹿胎盤膠囊產品及子女之扶養費為主要收入來源,業據提出106及107年直銷佣金收入明細表、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79-80頁),在卷為憑,是本院即依切結書上所稱每月收入為新台幣14,500元加計子女所給予之扶養費6,000元,共20,50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名下財產計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二紙,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分別約50,129元及24,683元,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明細表、投保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另有普通重型機車一台,惟車齡已有10餘年,無什價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640元、並將新光銀股票175股出售,股款1,733元存入聲請人元大銀行帳戶,上列財產經聲請人提供該機車行照影本、中信商銀存摺內頁、元大證券存摺內頁、元大存款存摺內頁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1頁、第123頁),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3年電子閘門稅務資料(見本院卷第45-55頁),應堪認定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膳食費7,000元、醫療費410元、房租費8,000元、健保費675元、職業工會會費130元、日常雜支500元、水費133元、電費516元、瓦斯費139元、行動電話費938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564元(見本院卷第72-73頁),聲請人就醫療費、房租、健保費、工會會費、水、電、瓦斯費、行動電話費、有線電視及網路費業已提供醫療費用收據、房租契約、健保費及會費繳費收據、水電瓦斯費繳費收據、行動電話費繳費收據、有線電視及網路費繳費收據等相關文件佐證(見本院卷第85頁-103頁),另聲請人係與兒女二人同住,故上開房租、水電瓦斯、有線電視及網路費皆已以聲請人應負三分之一比例計算,附此敘明。其餘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以證,惟本院審酌其主張金額尚未逾越該項目之合理範圍,應堪認定為必要支出。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膳食費7,000元、醫療費410元、房租費8,000元、健保費675元、職業工會會費130元、日常雜支500元、水費133元、電費516元、瓦斯費139元、行動電話費938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564元,共計19,005元。另聲請人並無主張扶養費,故此部分支出為0。
2.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19,005元,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20,5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僅餘1,495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7,901,046元(見本院卷第63頁),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5285個月即440餘年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為66歲,已屆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此償債年限仍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