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賢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3年,於民國104年3月1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0月5日復故意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
107年2月2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3年間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
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4年3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緩刑期間自104年
3月13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10月5日復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7年2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傷害案件,並經本院判決
判處拘役55日確定,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可認定。惟觀諸受刑人所為前案係肇事逃逸案件,後案則為傷害案件,前後2案之犯罪性質、手段及法益侵害均相異,前案與後案之犯罪主觀要件,及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前後案之關連性薄弱。再者,依前案判決時,該案承審法官於量刑時已審酌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足見前案緩刑宣告之考量除符合緩刑宣告之法律要件外,另係以受刑人已與被害人和解,而為緩刑宣告。而參諸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甚重,難認被告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法敵對意識重大,故不能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有犯後案之客觀事實,而逕認其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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