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天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特瓶漏斗、臉盆、塑膠桶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以保特瓶漏斗、臉盆、塑膠桶等工具,竊取 許正心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於得手後,因其形跡可疑經民眾報警處理,廖天佑未及帶走所竊得之汽油(價值約新臺幣200元)而逃離現場。經警到場扣得保特瓶漏斗、臉盆、塑膠桶等物,並採集塑膠桶上指紋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並經證人許正心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5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63351100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及保特瓶漏斗、臉盆、塑膠桶各1個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歷次論罪科刑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猶不思以己之力營生,反藉由竊盜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對於所有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無(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保特瓶漏斗、臉盆、塑膠桶各1個為被告所有犯本案竊盜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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